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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检察院关于电子信息刑事案件若干问题解释(二)
2010/9/25 10:37:11 来源:51网络采购 点击:1044次
内容摘要:最高法院、检察院关于电子信息刑事案件若干问题解释(二)
最高法院、检察院关于电子信息刑事案件若干问题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法释[2010]3号
颁布日期:20100114实施日期:20100204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依法惩治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
通过声讯台传播淫秽语音信息等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益,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的规定,现对办理该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内容含有不
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
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十个以上的;
    (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五十个以上的;
    (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等一百件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千次以上
的;
    (五)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一百人以上的;
    (六)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
的;
    (七)数量或者数额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八)造成严重后果的。
   实施第二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二条  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传播内容含有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淫秽电子信息,具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一)数量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二倍以上的;
(二)数量分别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两项以上标准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利用互联网建立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群组,成员达三十人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建立者、管理者和主要传播者,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第四条以牟利为目的,网站建立者、直接负责的管理者明知他人制作、复制、出版、
贩卖、传播的是淫秽电子信息,允许或者放任他人在自己所有、管理的网站或者网页上发布,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
处罚:
   (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数量或者数额分别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六)项两项以上标准二倍
以上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标
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
标准一百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五条  网站建立者、直接负责的管理者明知他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是
淫秽电子信息,允许或者放任他人在自己所有、管理的网站或者网页上发布,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一)数量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
    (二)数量分别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两项以上标准五倍以上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是淫秽网站,为其提供互联网接
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等服务,并收取服务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为五个以上淫秽网站提供上述服务的;
    (二)为淫秽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等服务,
收取服务费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为淫秽网站提供代收费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严重后果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况特别严重”。
   第七条明知是淫秽网站,以牟利为目的,通过投放广告等方式向其直接或者间接提供资金,或者提供费用结算服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
品牟利罪的共同犯罪处罚:
   (一)向十个以上淫秽网站投放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资金的;
  (二)向淫秽网站投放广告二十条以上的;
   (三)向十个以上淫秽网站提供费用结算服务的;
   (四)以投放广告或者其他方式向淫秽网站提供资金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五)为淫秽网站提供费用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六)造成严重后果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五倍以
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
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八条  实施第四条至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
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行政主管机关书面告知后仍然实施上述行为的;
   (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三)为淫秽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问、通讯传输通道、代收
费、费用结算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的;
   (四)向淫秽网站投放广告,广告点击率明显异常的;
   (五)其他能够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第九条  一年内多次实施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行为未经处理,数量或者数额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第十条  单位实施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的,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
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十一条  对于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
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
产。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
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和本解释所称网站,是指可以通过互联网域名、IP地址等方式访问的内容提供站点。
    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为目的建立或者建立后主要从事制作、
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活动的网站,为淫秽网站。
   第十三条  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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