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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公共体育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2010/9/30 12:33:24 来源:51网络采购 点击:434次
内容摘要:常州市公共体育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实施国家《全民健身计划纲要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人《江苏省体育设施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共体育设施是指向社会开放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体育馆、体育场、健身苑等。

  第三条 市、所辖市体育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和指导。
        规划、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公共体育设施进行管理。

  第四条 市、所辖市人民政府应把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家和省对公共体育设施用定额指标的规定,按照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规划实用、方便群众的原则,把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随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对公益体育事业的投入,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要调整资金支出结构,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六条 鼓励和吸引外资和民间资金兴建公共体育设施。

  第七条 新建住宅区必须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城市公共优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暂行规定》的规定,按每千人300平方米的标准规划、建设公共体育设施。
  前款规定的定额指标不含社区内的学校体育设施,建设项目应当与住宅小区的主体工程同步实施。项目竣工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

  第八条 新建住宅区未按国家定额指标和规划要求配建公共体育设施的,体育、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督促其实施。

  第九条 在体育设施配套不足的居民集中居住区进行改建和扩建时,建设单位必须依照规划同步建设为居民服务的公共体育设施。

  第十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公共体育规划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改变其用地性质。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和挪用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和用途,因特殊民政部需临时占用的,应经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和规划部门批准,并及时归还;按照城市规划发言权烃体育场地用途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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